國外關于商標要素的規定
2022-07-07 14:08:49
& gt《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摘錄(1995年1月1日生效)
第十五條可以保護的客體
1.任何能夠將一個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分開來的標記或標記組合,均應能夠構成商標。這種標志,特別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數字、圖形元素、顏色的組合,以及上述的任何組合,應該能夠注冊為商標。即使有些標志本來就不能區分相關商品或服務,成員也可以根據其使用獲得的標識確認是否可以注冊。各成員可要求將“商標應是視覺上可感知的”作為注冊條件。
2.上述第1款不得理解為阻止成員以其他理由拒絕注冊某些商標,只要該其他理由不背離1967年巴黎公約的規定。
& gt《商標法律條約》摘錄(1996年8月1日生效)
第二條本條約適用的商標
(1)[商標的性質]
(a)本條約適用于由視覺標志組成的商標,但只有接受立體商標注冊的締約方才有義務將本條約適用于立體商標q。
(b)本條約不適用于全息商標和沒有視覺標志的商標,特別是聽覺商標和嗅覺商標。
& gt《發展中國家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示范法》摘錄(1966年11月11日)
第一條[定義]
(2)只要根據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能夠得到承認,商標的構成可以是任意的或想象的名稱、假名、地理名稱、標語、設計、浮雕、字母、數字、標簽、封面、標志、書法、印刷、郵票、花卉裝飾、布邊、滾邊、邊緣、顏色的組合或排列以及商品的形狀或容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