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耳機侵犯蘋果商標
2020-12-16 17:10:41
一加耳機侵犯蘋果商標
幾天前美國美國海關和邊境保衛局查獲了一批“假冒蘋果AirPods耳機”。消息公開后,大家發現被查獲的耳機是一加Buds,一款由一加出品的,在美國合法出售的藍牙耳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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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看鬧了烏龍,官方還不認賬,表示一加Buds是侵犯了蘋果商標的假冒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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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海關表示,蘋果公司向其提交過配置商標(configuration trademarks)的保護申請,其中包括外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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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涵蓋了產品的總體外觀。“基于這一決定,肯尼迪國際機場的CBP官員根據19 USC 1526(e)扣押了這批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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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Buds耳機到底有沒有侵權,大家一看便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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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目前,一加Buds仍舊在美國各大零售渠道正常售賣。并且蘋果也沒有說什么,或者說蘋果根本就沒有覺得一加有侵權嫌疑。(來源:鎢絲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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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帶貨中的“引流”行為與平臺責任初探
直播帶貨作為一種新業態,融合了“直播”和“帶貨”兩種業態,與之相對應,直播帶貨中相關主體、行為及其法律關系的界定,呈現多重制度交叉適用的情況。在“帶貨”蔚然成風之前,對于直播的監管和治理主要以內容管理作為切入點,圍繞主播資格、行為管理、內容監管,形成了一系列的制度和運行機制。而直播帶貨的興起,一方面使得觀看直播的受眾群體實質性增長,另一方面也通過商業信息發布和分享,將商品銷售和服務(即通常所說的“電商業態”)整合到一起,形成了通過市場監督管理機制進行監管和治理的需求。直播帶貨中平臺責任的界定,成為人們討論和關注的一個焦點問題。
互聯網領域,此類新業態的“跨界”發展帶來的法律適用和監管調整,并不鮮見。若要厘清其中各方主體及其行為的法律定位,需要從直播帶貨行為的實質特征入手,探究其與現有相關法律制度規制對象之間的關系,進而討論法律適用的可能與不足。
“帶貨”與“引流”的法律定位
就“帶貨”這一幾成共識的用語而言,其可能對應到幾種不同的含義:
其一是銷售行為。這種情形可以對應到傳統電商平臺上,商家對于自營商品或服務通過直播形式展開銷售的行為,如淘寶、京東、拼多多上的眾多商家直播。
其二是營銷或推廣,亦即通常所說的“引流行為”,即帶貨的主播本身不是直接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其行為模式集中于對于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的介紹和分享,主播獨立于商品和服務的銷售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銷售或者提供會通過跳轉鏈接等方式,轉移到下一個環節進行實質性交易,通常亦會轉移到其他平臺來完成,包括傳統電商平臺甚至是社交軟件私下交易等。
對于“引流行為”,現有的法律體系作出了與商品銷售、服務提供進行分離的處理。引流行為的典型傳統表現形式之一即為廣告,對于那些由專業媒體機構接受經營者委托的,面向普通公眾發布的,很可能高頻、反復播放的商業介紹和推銷信息,現有法律體系將其界定為廣告,并適用專門的《廣告法》的強監管框架。需要明確的是,廣告行為僅是商業信息發布、引流的一種特殊情形,廣告法亦具有較強行業和行為管理、規制的特點。在引流行為當中,有大量行為并非廣告。例如,線下的展覽會、現場促銷活動即為典型的非廣告引流活動。線上對于商業信息的客觀展示和介紹,比如價格、型號、商品和服務內容及特征等,亦屬于信息的范疇,而不應隨意歸入廣告。因此,在現有法律體系中,對于商業信息發布、推廣等引流行為,在不構成廣告的情形下,應當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中關于虛假宣傳的規定進行事后和個案的責任認定,而無需適用《廣告法》中關于行業、行為、內容管理的相關規定。
“流量”作為互聯網經濟的一個核心特征,“引流”行為也就成為挖掘互聯網紅利的最重要商業模式之一。對“引流”行為進行法律定性和規制,除了考慮其是否落入特定現有法律概念,還需要特別考慮進行相關界定和法律適用可能帶來的實質性后果,使得相關界定和法律適用符合互聯網產業發展的特點和需求,防止削足適履,避免在付出實質性監管成本的同時卻并無法防范互聯網帶來的特有風險。“引流”作為一個范圍較為寬泛的行為,不應當不加區分而直接以“廣告”等特殊法律制度上的概念進行限定,并納入相應的強監管體系,而應當默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一般性法律規定,且僅在存在必要性的特定場景適用強監管框架。同樣,在確定主播行為是否構成經營者、應當適用何種法律機制、直播平臺的法律定位和適用等基本問題上,都有必要進行謹慎的利益平衡和價值考量。
直播平臺的法律定位
對于將直播“引流”而非直接銷售作為商業模式的直播平臺來說,依據現有法律體系,對其在法律上進行定性和責任界定存在三種可能:
其一是廣告法視角。如果將某些直播內容界定為廣告,則主播及其MCN機構有可能被界定為廣告法上的主體,如廣告代言人、廣告發布者。此時,直播平臺如若未介入廣告內容的發布過程,則應當被認定為是為廣告發布者(或代言人)提供傳播服務的平臺,即《廣告法》第45條規定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
其二是電子商務法視角。如果將主播及其MCN機構界定為電子商務經營者,有可能將直播平臺界定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或為獨立經營者(“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技術服務的平臺。
其三是一般法視角,即認定主播和MCN機構構成普通內容發布者、直播平臺構成《侵權責任法》第36條意義上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一般的注意義務,而不具有特殊法上賦予的特殊義務與責任。
當然,由于直播帶貨目前依然是一個包容多種業態和行為模式的領域,在具體法律適用中,無法事先設定一個一攬子的法律界定和監管模式。在直播內容的確符合廣告特性,例如頭部主播所在的MCN機構受托進行專業的制作、設計,直播內容亦被存儲及在較大范圍反復播放等情形,從而與傳統廣告法規制的對象高度吻合時,可以適用廣告法的監管框架。但是,對于個人業余屬性的零星直播行為,不宜將其大規模納入到廣告或電商等相對嚴格的行業監管框架,否則有悖于行業發展的特征,極有可能在短期內對于新興業態的發展產生實質性的抑制效果。
對于是否應當將直播平臺歸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問題,亦可以從法律概念本身與法律適用可能后果兩方面進行討論。《電子商務法》第9條對于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定義為“在電子商務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從這一界定看,傳統電商平臺的典型特征是“提供網絡經營場所”和“交易撮合”等實質性交易行為的促成,而引流行為則可能落入“信息發布”這一環節。
《電子商務法》對于電商平臺的界定從文義上看十分寬泛,似乎可以解讀為僅具備“信息發布”性質的情形即可落入電商平臺的范疇。而“信息發布”,不僅是帶貨等“引流”行為的特征,亦是整個互聯網賴以運行的基礎特征。如果單憑提供“信息發布”一項行為即可被認定電商平臺,那么,包括社交軟件、視頻應用等在內的過于寬泛的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都可能落入電商平臺的范疇。因此,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將電商平臺的范圍限于以提供促成商品和服務交易的核心或實質性功能的平臺,應是更妥當的處理。例如,有觀點認為,應將訂單的生成和管理功能作為判斷電商平臺的一個顯性標準。這一觀點有一定道理,當然,訂單的生成和管理功能只是體現電商平臺促成交易核心功能的一個外在特征,實踐中的認定標準可以不限于此,但亦不應做太寬的拓展,防止電子商務法中規定的監管機制和規則對具有自身發展特點和需求的新興業態形成過多束縛。
整體來看,對于引流模式下的直播平臺,沒有必要將其直接一律事先定性為電子商務平臺,而應根據個案的具體情形進行事后判斷,適用不同的法律框架進行執法。例如,剛剛征求意見結束的國家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加強網絡直播營銷活動監管的指導意見》中,將開放經營者入駐功能、提供直播技術服務的平臺一概定性為電商平臺,這種做法在主播等主體身份認定缺乏共識、業態尚存高速變化可能的階段,尚存在商榷空間。筆者認為,應保留將其界定為電子商務法下“為獨立經營者(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技術服務的平臺“,或者一般意義上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可能性。
目前,行業協會、地方監管機關等均倡導采用自律機制,由平臺參照特殊法的監管機制,建立機制以承擔一系列功能,包括:信息披露與證據提供,直播主體、行為、內容管理,平臺規則與機制建設,糾紛解決途徑,資質審核等類電商平臺義務(在存在明確經營主體,如已經注冊為公司的MCN機構等的情況下)。這種治理路徑意圖在解決現實問題和保持制度彈性之間尋得中間道路,是值得鼓勵的探索實踐。在具體功能和責任的承擔方式上,監管機關和自律機制應當更多強調結果導向,而不要做過多的行為方式和實現路徑的干預,在確保消費者保護、競爭秩序維護等制度目標可以通過結果干預實現的前提下,盡量給平臺、產業和相關主體通過技術、商業和規則創新的空間,實現多重制度目標兼容基礎上的行業健康、良性、快速發展。來源:中國知識產權雜質
8 件與“吉普”打擦邊球商標全部予以無效宣告
據白兔大數據統計,2020年7月份,國家知識產權局共公開商標評審案件文書12021份,商標不予注冊復審15份,其中8件與”吉普“商標相近的商標被裁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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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第10809712號“吉普斯 JIMBBS”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20]第0000186216號
關于第10809712號“吉普斯 JIMBBS”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20]第0000186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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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菲亞特克萊斯勒美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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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專利商標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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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請人:楊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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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于2019年08月01日對第10809712號“吉普斯JIMBBS”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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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車制造商之一,同時涉足多個業務領域,“JEEP”、“吉普”是申請人最主要的商標之一,由申請人獨創設計,具有較強的顯著特征,已被多次認定為汽車等商品上的馳名商標。二、“JEEP”、“吉普”不僅是申請人在第12類汽車商品上的馳名商標,同時也是申請人經營多年的服飾和皮具品牌,且因長期使用和宣傳,已在中國具有較高知名度,二者形成了固定的對應關系。三、申請人第647624號“吉普”商標、第1030611號“JEEP”商標、第384462號“JEEP”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已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爭議商標是復制、摹仿和翻譯申請人的馳名商標,其注冊和使用將會誤導公眾,致使申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四、爭議商標系采取不正當手段申請注冊,被申請人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惡意明顯,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擾亂了商標注冊秩序,損害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同時,爭議商標的注冊及使用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并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申請人請求再次認定其“JEEP”、“吉普”商標為第12類汽車、汽車零部件商品上的馳名商標,并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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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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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于申請人JEEP、吉普的媒體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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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請人JEEP商標的注冊清單及德國等關于認定JEEP為馳名商標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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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請人JEEP、吉普商標的中國注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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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請人JEEPJEEP汽車在中國大陸的經銷商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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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申請人銷售統計、宣傳材料、媒體報道、廣告投入額列表、獲獎情況等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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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釋義》及《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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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申請人商標轉讓證明及商標許可一覽表、備案通知書、許可使用合同等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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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申請人JEEP吉普品牌服裝在中國銷售及發展情況、服裝專賣店列表及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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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申請人JEEP吉普品牌服裝產品手冊、廣告宣傳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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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申請人JEEP吉普品牌服裝發布會及展示會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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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申請人JEEP吉普品牌服裝宣傳費用相關發票、銷售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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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相關裁定書、判決書及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移送公安機關的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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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申請人JEEP吉普商標在水杯、刀具等商品上的使用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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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申請人JEEP吉普商標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受保護的有關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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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申請人JEEP吉普皮具店分布表、銷售額及部分專賣店及產品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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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國家圖書館檢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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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全球名車錄》2007-201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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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向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回,我局通過《商標公告》進行了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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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2年4月23日提出注冊申請,2013年7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14類手表、鐘、手表帶、鐘表機件、表盒(禮品)、表玻璃、貴重金屬錠、首飾盒、銀制工藝品、玉雕首飾商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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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引證商標一、二、三均由申請人所有,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12類“車輛、汽車及其零部件(不含輪胎)”等商品上,現均為在先有效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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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請人引證商標一、二曾在我局作出的商評字[2013]第111993號《關于第3951383號“Jeep”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商評字[2016]第0000094475號《關于第10799405號“Jeep”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商評字[2017]第0000069720號《關于第10133112號“吉普曼”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等多件裁定中被認定在第12類車輛、汽車及其零部件(不含輪胎)商品上為相關公眾所熟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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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實有商標檔案及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證據在案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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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爭議商標獲準注冊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實體問題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相關程序問題仍適用現行《商標法》。申請人援引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對應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對應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申請人援引《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關于誠實信用原則規定的精神已體現在2001年《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我局將適用2001年《商標法》的相應具體條款審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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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認為:一、《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本案申請人于2019年8月1日提起無效宣告請求,自爭議商標獲準注冊之日起已超過五年。以下就本案是否屬于上述條款中所指的“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之情形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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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是否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并享有較高聲譽,主要考慮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該商標的持續使用時間、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該商標曾受保護的記錄等因素。本案中,根據我局查明事實3及申請人提交的廣告宣傳資料、國家圖書館檢索報告等證據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申請人“JEEP”商標與“吉普”商標已經形成穩定的對應關系,引證商標一、二在車輛、汽車及其零部件(不含輪胎)商品上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爭議商標的顯著識別文字“吉普斯”與引證商標一“吉普”、引證商標二“JEEP”在文字構成、呼叫、含義等方面相近,已構成對引證商標一、二的復制、摹仿。爭議商標注冊和使用在手表、鐘等商品上,客觀上可能會誤導公眾認為冠以該商標的商品來源于申請人或與之具有特定聯系,不正當地利用申請人的聲譽,致使申請人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綜合考慮上述因素,我局認為本案屬于《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的情形。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已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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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中,爭議商標由文字“吉普斯JIMBBS”構成,該文字并非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且本身亦不會對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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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鑒于我局已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故對爭議商標是否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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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申請人在注冊商標無效宣告申請書首頁中將第341672號、第579249號商標列為引證商標,但在無效宣告理由中未就上述商標提出明確的權利主張和法律依據,故我局對于上述商標不再予以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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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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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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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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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梁宇 田益民 謝崢
2020年07月10日
來源:白兔商標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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