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商店招牌使用他人注冊商標有兩種不同說法
2021-08-05 16:39:58
近日記者從興國工商局方面獲悉,劉某為A公司產品在江西省興國縣的特約經銷商,李某在該縣也銷售A公司的產品,并在自己的商店招牌上使用了A公司的注冊商標。劉某認為李某未經A公司許可,擅自在商店招牌上使用其注冊商標,構成商標侵權行為,因此投訴到興國縣工商局要求處理。
據了解,經興國縣工商局經過調查發現,李某銷售A公司產品,并在商店招牌上使用A公司注冊商標的情況屬實。對于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執法人員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行為。理由是:李某未經商標注冊人A公司許可,擅自在商店招牌上使用其注冊商標,構成《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侵權行為,同時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2號)(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所指的“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侵權行為。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李某的行為不符合《條例》第五十條和《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要件。《條例》和《解釋》規定的侵權行為,以商品裝潢、企業字號等形式表現,其成立要件有兩個,一是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二是誤導公眾或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這里的“相同或類似商品”,是指商標注冊人以外的人生產的相同或類似商品,不包括商標注冊人自己的商品。“誤導公眾或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是指在商店招牌的使用者沒有銷售商標注冊人生產的商品的情況下,普通消費者誤以為該店銷售了商標注冊人生產的商品。在本案中,李某店內銷售的確實是商標注冊人A公司生產的商品,沒有誤導公眾。
從侵權行為構成要素上分析,李某的行為不構成侵權。某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必須同時具備4個要件,即有加害行為、有損害事實的存在、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加害行為是指行為人做出的損害他人民事權利的行為。李某在商店招牌中使用A公司的注冊商標,目的是使公眾知曉其店內銷售的是A公司生產的商品。事實上,李某銷售的確實是A公司的商品,其行為并不會使商標注冊人A公司的民事權利受到損害。
此外,李某的行為沒有造成損害事實的發生。損害事實,是指因一定的行為或事件對他人的財產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響。損害事實依其性質和內容,可分為財產損害、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3種。李某在商店招牌中使用A公司的注冊商標,并經營A公司生產的商品的行為,客觀上起到了宣傳推介A公司商品的作用,擴大了該商品的市場份額。因此,筆者認為李某的行為不但沒有對商標注冊人A公司的財產、人身和精神造成任何損害,反而為商標注冊人帶來了利益。
當然,在本案中,李某的行為可能會擠占銷售同種產品的劉某的市場份額,但這是市場經營中的正常競爭行為,與商標侵權無關,不會損害商標注冊人的任何權益。